恋爱期间的转账有证据可以要回吗 男女恋爱期间女方给男方转账案件
主流观点认为,在恋爱期间向一方转账的行为可以成立赠与合同,要求返还钱款,实为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但是钱款为种类物,在钱款到账时其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已经丧失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故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但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除外。

基本案情:
诉讼请求:
要求返还支付的钱款。

律师说法:
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恋爱期间的转账能否要求返还,有以下三张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进而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争议的资金往来行为,均发生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单纯的恋爱期间往来。原告白某主张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赠与所附条件系以结婚为前提,被告马某不同意结婚,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要求被告马某就所得赠与款项进行全额返还。关于白某支付给马某的资金部分。该部分资金往来均发生在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其同居关系,虽因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但男女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同居期间日常生活消费开支。期间,白某支付给了马某部分资金,马某也支付给了白某部分资金,马某还支付给白某合伙亲戚部分费用,该资金往来主要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延,为承担两人日常生活消费、共同经营的生意往来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不能以一方主动终止了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为由而主张返还。虽然不排除部分金额确实属于赠与行为,但该小额资金往来,也是为了维系同居关系,增进两人感情的普通赠与行为。附条件赠与合同中的条件应当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存续或消灭的事实,是当事人商定的、将来的、发生与否不确定的合法事实。本案中白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赠与合同成立前,其与马某约定了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即使按照社会习俗推定白某在实施赠与时存在附带条件即“马某同意结婚”,但在马某拒绝了白某的结婚请求后,白某仍然向马某不定期支付款项,是白某在明知马某不同意结婚前提而实施的赠与,足以推断白某的赠与行为不存在附带“马某同意结婚”的前提条件。现马某接受白某所赠资金形成的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白某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白某在与被告马某恋爱期间向被告马某转账的行为可以成立赠与合同,现原告白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返还钱款,实为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但是钱款为种类物,在钱款到账时其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至被告马某,原告白某已经丧失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故对原告白某的诉请不予支持。